【案情】
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何某于1988年从某村民小组承包了8份土地共8.8亩。1991年,何某全家到外省打工,离家时,何某将承包地交给某村民小组,愿以8份田土三年的收益来冲抵通电筹集资金贷款、农业税和农民负担等款项共314.30元。2008年末,何某回到某村民小组要求组上退还承包地时,某村民小组已把何某从1988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8.8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了本组村民李某八户农户,每户发包1.1亩,并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何某因要求村民小组退还承包地未果向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
2010年4月2日,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村民何某与某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李某等8人退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2010年5月19日经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仲裁庭认为,某村民小组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期间,将何某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本村民小组八户农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1、2款关于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何某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了裁决意见:依法确认申请人何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申请人何某的承包地部分无效;依法核减本案第三人共八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申请人何某承包地部分,每户核减1.1亩,其中旱地1亩,田0.1亩,重新核发八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诉讼】
第三人李某等8人不服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于2010年6月3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内容:“1.请求维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2.请求撤消县仲裁委的裁决书。”
2010年9月2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执行】
2011年1月4日,何某申请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县法院的判决书。
县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李某等八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民诉,裁决书失效,虽然法院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但对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查无法律依据。虽然《仲裁法》第64条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的规定,但第77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适用经济纠纷仲裁法,所以,对撤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没有对应裁定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还要根据诉讼案的判决情况而定。虽然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进入了诉讼程序,此时的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关于“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之诉,结果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否定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理所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是原告撤诉情形,原告撤诉后,纠纷案又回到仲裁裁决状态,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第三种是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支持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
上述问题,县法院执行局特别向市中院报告,市中院的意见也同县法院的意见一致,目前此案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望上级农经部门给予关注。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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